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沖突規范
《日本法例》第15條,“依結婚時的丈夫本國法”
《波蘭國際私法》第17條,“依夫婦雙方之本國法”
《瑞士國際私法》第54條,(1)如果夫妻雙方沒有選擇適用的法律,則適用夫妻雙方同時住在一起的國家的法律;或者適用夫妻雙方最后的共同住所所在國的法律;(2)如果他們沒有共同的住所,則適用他們共同的本國法;(3)如果夫妻雙方在同一個國家沒有住所,也沒有共同的國籍,則適用瑞士的分別財產制。
《中國民法通則》,尚無明確規定。
今和同事討論起一起香港夫婦就丈夫生前贈與外甥大陸房產糾紛案。
基本案情:
當事人之一是大陸外甥,其香港舅舅生前公證贈與其在大陸的房產一處。
當事人之二是香港贈與人妻子,其提出該贈與未經其同意,應認定無效。
案情分析:
涉案贈與合同是否有效其核心問題應是所贈與的大陸房產是否屬于婚姻共同財產。
經查這對香港夫婦系早年移民到香港,并在香港結婚。該大陸房產系丈夫于結婚存續期間在大陸購買。
觀點1:該大陸房產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國際私法規則,不動產的所有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該不動產在大陸,應適用中國大陸法律。中國大陸《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因此,上述財產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丈夫生前贈與行為未經共有人同意,有瑕疵,應當認定無效。
觀點2:該大陸房產應屬于丈夫生前單獨財產。同意上述國際私法規則的適用。但是,丈夫是用其個人財產購得房產,不應當認定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不屬于中國大陸《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情況。且如何認定丈夫系用其個人財產所得購得房產,系根據中國香港相關的婚姻法,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財產各自所有。 |